【案情】
原告郭树荣,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人,现住本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满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人,农民,系原告叔父,特别代理。
被告舒东升,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村人,现住本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泓,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至2012年,由被告舒东升负责的延安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雄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所在地村民,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多次临时让原告驾驶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为被告运送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管等材料。每次具体运送时,被告当面或电话通知原告,指定一定的地点和路线,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路线随时运送,被告按次支付相同费用。 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再次为被告运送钢管时,由于所载钢材过重,导致钢管压断三轮钢架,致使原告受伤。经西安唐都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截瘫,住院共计22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8248.67元,原告在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2013年12月28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树荣为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依赖治疗费用每日约需人民币50元,内固定物取除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73000元。
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舒东升雇佣郭树荣拉运钢管给其工作,致使郭树荣受伤,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人民币约70万元(已付7万);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舒东升辩称,原、被告之间无雇佣的事实存在,只是双方口头约定形成的运输关系,2011年原告确实在横山采油厂作业,但没有雇佣过原告郭树荣,在需要的时候临时通知原告为被告拉运钢管等材料,每次200元费用。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运送钢管过程中被钢管压伤是事实,但是严重超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伤责任全在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在选人上存在过失,可以相应的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是73000元,是在原告多次阻挡被告工程的情况下支出的,而并非是预付费用,我们将另案追索。
【审判】
横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树荣与被告舒东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将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很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舒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荣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344475.21元(被告已付7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意见分歧】
1、郭树荣与被告舒东升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延长石油横山采油厂的零碎工程。期间曾多次雇佣原告驾驶其三轮车运输工程所需的钢管等材料。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受雇被告期间,驾驶满载钢管的三轮车为被告的工程运输材料,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所载钢管过重,致使钢管将三轮车驾驶员头部上方的架子压断,导致钢管压伤原告腰部。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舒东升与郭树荣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协议,在需要的时候临时通知原告用自己所有的三轮车拉运钢管等材料送至被告舒东升指定地点,该合同客体为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运送行为完成郭树荣每次取得200元费用。故郭树荣与舒东升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
【评析意见】
办案法官认为,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舒东升多次临时让原告郭树荣驾驶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为其运送承包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管等材料。每次具体运送时,被告当面或电话通知原告,指定一定的地点和路线,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路线随时运送,被告按次支付相同费用,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相对固定的临时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何时运送、从那起运、运往何处、运送路线均受被告控制,这不符合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按次支付相同费用亦不符合运输合同按路程和运送货物数量来计算运费的根本特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重超载,忽视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已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放任原告用农用三轮运输,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示注意不够,疏于安全监督,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