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某乙驾驶自有车辆将甲公司所有的商品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公司无责任。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丙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协商车损以及车辆贬值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及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4450元。
观点分歧
本案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应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主体为实际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财产损失范围并不涵盖车辆贬值损失,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品车被碰撞后,车辆销售价格下跌属于客观存在事实。汽车销售公司并无过错,某乙在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甲公司财产损失时,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对于赔付主体问题,某乙虽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在投保时,保险条款中明确告知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理由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应将损害事故发生之后的变动状况考虑在内。交易性贬值是一种客观的财产价值,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为以出售为目的所购进的新车,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虽经修理基本可恢复外表原貌,但甲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应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该车系事故车辆的事实,对受损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产生一定的贬损为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对于合理的贬值损失部分应予赔偿。
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该解释第十二条罗列的财产损失中并未涵盖车辆贬值损失。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全部损害赔偿,即侵权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完全赔偿的效果是让受害人处于如同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同样的状况,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商品车的合理的贬值损失应予赔付。
三、贬值损失的赔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某乙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投保单明确载明了车辆贬值损失免责条款以及说明义务,某乙在投保单签字确认,可认定保险公司就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事宜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车辆损失以及车辆贬值损失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车辆损失以及贬值损失金额不大,机械启动鉴定程序耗时费力,增加当事人诉累。庭前承办法官给予当事人提前咨询鉴定机构或者车辆维修机构的建议,以便确定合理的损失数额区间。在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电话联系,对方给出两项损失的区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一步协调,最终达成由保险公司赔付甲公司车辆损失1200元、某乙赔付甲公司车辆贬值损失5500元的调解意见,并及时兑付了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