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横山法院响水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13年3月21日,李某彦向高某梅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同村村民李某罡、李某山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王某多次向李某彦主张权利未果。2021年3月,李某彦因病死亡。2023年7月3日王某将保证人李某罡、李某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二被告李某罡、李某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可导致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即当自然人死亡后,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无法履行民事义务。
具体到合同中,因死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相关条款也有规定,如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合同终止后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或无需再履行,间接的法律后果是引起了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选择依据继承、担保等规定向继承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李某彦死亡后,借款合同在李某彦和高某梅之间无法再履行,借款合同终止,李某彦对王某梅负有的还款义务随之消灭。根据担保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时,李某彦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某罡、李某山与高某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且保证期间亦随着借款合同的终止而开始计算,故高某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担保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高某梅称借款人死亡时其并不知情,故在借款人死亡后二年后才起诉保证人,保证人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另结合原告在借款后向李某彦多次催要且双方居住距离较近等因素判断,原告对借款人死亡不知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认定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保证人的起诉。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原告高某梅还可依据上述规定,向借款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